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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贯彻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信息索引: 生成日期:2011/12/2 0:00:00 发文机构:党委
主题词: 信息类别:审计纪检监督 发文字号:乐职委〔2010〕13号
中共乐山职业技术学院委员会
贯彻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贯彻落实,促进全院各级领导班子及其领导干部很好地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以下简称《条例》)、《四川省贯彻<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的实施办法(川委发[1999]6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结合《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责任追究的对象是:中层领导班子及其领导成员中,对其管辖范围内出现(发生)的严重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问题,或者影响恶劣的重大事件、重大问题负有直接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
本办法所指的“直接领导责任者”,是指对前述问题、事件按班子内部分工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中层领导干部;“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对前述问题、事件按班子内部分工负有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及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
第三条 实施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1、从严治党,从严治政的原则;
2、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3、谁主管,谁负责,应负的领导责任与责任追究相适应的原则;
4、党管干部,分级管理,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原则;
5、与重大事件、责任事故和案件的查处一并进行的原则;
6、实事求是,分清责任,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责任追究的主要形式:
1、组织处理。包括批评教育、责令写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和诫勉、责令辞职或免职。给予通报批评以上组织处理,其单位或个人取消当年先进的资格。
2、党纪政纪处分。
组织处理和党纪政纪处分可以单独使用,亦可酌情合并使用。
第五条 凡是对直接领导责任者因责任追究给予撤消党内职务及其以上处分,或者责令辞职或免职处理的,对其重要领导责任者,追究与其职责相应的领导责任。对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因责任追究给予撤消党内职务及其以上处分的,还要按干部管理权限追究上级主管领导的连带责任。
第六条 中层领导干部不履行《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违纪行为的,按其规定给予组织处理或党纪、政纪处分;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尚不构成纪律处分的、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通报批评和诫勉、责令辞职、免职等组织处理。领导干部违反《规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领导班子成员按分工直接分管的干部发生违纪案件,对违纪者负有领导责任的领导干部要向学院党委和纪委写出检查;发生重大案件,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诫勉、责令辞职、免职等组织处理直至纪律处分。
第七条 学院中层领导干部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组织处理或党纪政纪处分:
1、对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的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不闻不问、不制止、听之任之,或对院党委、行政和纪委交办的党风廉政责任范围内的事项拒不办理,或者对违法违纪问题隐瞒不报(知情不报),压制不查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2、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重大案件(各类案件),致使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责令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辞职或者对其免职。
3、授意、指使、强令下属人员违反财政、金融、税务、审计等法律法规、弄虚作假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4、授意、指使、纵容下属人员阻挠、干扰、甚至对抗监督检查、审计和案件查处,或者对办案人员、检举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或者对院党委、行政及其院领导交办之事置之不理、甚至拒绝办理的,讽刺、挖苦、甚至谩骂督办人员检查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5、对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违纪知情不管的,或为其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的。责令其辞职或者对其免职;包庇、纵容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其他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责令作出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或者党纪处分。 具有上述情形之一,需要追究政纪责任的比照所给予的党纪处分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八条 领导干部对负有领导责任的问题,敢于揭露、主动查处、挽回损失、认真整改的,酌情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理;对负有领导责任的问题,进行掩盖、袒护、不予查究的,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第九条 本追究办法由中共乐山职业技术学院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追究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