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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收送现金、有价证券等行为的处分规定

发布日期:2006-12-28 浏览量:

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关于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违反

规定收送现金、有价证券等行为的党纪

政纪处分规定(试行)》的通知

(川委办〔2005〕25号)

各市(州)党委和人民政府,省级各部门:

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将《关于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收送现金、有价证券等行为的党纪政纪处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5年7月27日

关于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收送现金、

有价证券等行为的党纪政纪处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严肃纪律,进一步治理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收送现金、有价证券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党内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党的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

党的工作人员是指党的各级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和党的基层组织中专职、兼职从事党内事务的党员;对国家工作人员和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的认定,依照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以及司法解释执行。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共产党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参照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对有违反规定收送现金、有价证券等行为的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按照组织程序一律先停职,再依据规定处理。

第四条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收受以下单位或人员的现金、有价证券等,情节较轻的,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行政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开除党籍或行政撤职、开除处分。受贿的,从重处分。

(一)管理或服务对象;

(二)主管范围内的下属单位或个人;

(三)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第(一)项所称“管理或服务对象”是指:行政机关的工作对象,司法机关和执纪机关查处的案件当事人,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的工作对象以及其他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所在部门和单位法定职责范围内管理和服务的对象。

第五条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收受对方的现金、有价证券等,情节较重的,给予该工作人员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行政降级、撤职处分。查实本人知道的,以受贿论。该工作人员的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对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依照第四条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指定其他第三人收受现金、有价证券等的,从重或加重处分。

第六条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向党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部门或者其他党和国家工作人员送现金、有价证券等,情节较轻的,给予党内警告或行政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行政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行政撤职处分。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送现金、有价证券等的,从重处分。

第七条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为送现金、有价证券等的人员牵线搭桥、提供方便,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行政降级、撤职处分。介绍贿赂的,加重处分。

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其他党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送现金、有价证券等的人员谋取不正当利益,从中收取好处的,以受贿论。

第八条 党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部门违反规定收送现金、有价证券等,除按照上述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纪律责任以外,还应当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单位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九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从轻、减轻或者免予、不予纪律处分:

(一)主动自查自纠并如数上交收受的现金、有价证券等,或者如数追回送出的现金、有价证券等的;

(二)在组织调查处理期间,主动交待组织尚未掌握的收送现金、有价证券等问题的;

(三)主动检举同案人或其他人应受纪律处分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四)有其他按照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不予处分情形的。

第十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加重处分:

(一)不按组织要求自查自纠,隐瞒收送现金、有价证券等行为的;

(二)收送现金、有价证券等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有索要现金、有价证券等行为的;

(四)有其他按照规定应当从重、加重处理情形的。

第十一条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收送现金、有价证券等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收送现金、有价证券等行为,是指收受或者送出人民币、港币、美元等各种流通货币,支票、股票、债券等各种有价证券,储蓄卡(单)、信用卡、购物卡(券)、充值卡、会员卡、商业保险单等各种支付凭证以及其他各种商品流通中的媒介物的行为。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中共四川省纪委、四川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主题词:廉政建设 领导干部 廉洁自律 接受和赠送现金

规定 通知

中共乐山市委办公室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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