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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学生实习实训责任保险制度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5/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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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乐职院学【2014 】47号关于修订学生实习实训责任保险制度的通知

院属系(部)、相关处(室),各教学班级:

    根据全国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修订我院学生实习实训保险制度,明确投保责任(校方),按照《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实施全国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的通知》,(教职成厅函【2012】13号、关于落实(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实施全国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统保示项目的通知的通知,(教职成司函【2012】140号)和四川省教育厅川教函【2012】53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院实际,学院每年9月-11月积极为全院学生实施至次年8月31日投保,明确参保对象的权利与义务,确保实习实训教学活动的正常展,切实保障学生合法利益,修订完善学生实习实训责任保险制度。

  一、深刻认识实施“统保示范项目”的重要意义

   我院教育改革和发展取得了宁人瞩目的成绩,工学结合、校企合作,顶岗实习的人才培养模式全面推开,实习实训作为我院职业教育的重要教育教学环节得到极大加强,确保学生实习安全是培养高水平技能型人才的重要前提和必要保障。对于有效防范和妥善化解学生的实习责任风险,保障广大实习学生权益,消除学院、企业、家长的后顾之忧,解决实习期间意外伤害可能引发的社会矛盾,促进教育健康和谐发展,具有十分重要意义。

二、实施“统保示范项目”的基本原则

   (一)总体要求。学院将按照教育部和省教育厅要求,完善实习实训责任保险制度,努力构建和完善风险管理服务保障机制。

(二)投保范围。我院在籍在册的所有一、二、三年级学生。

(三)保险方案。根据《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实施全国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的通知》(教职成厅函【2012】13号要求,“统保示范项目”严格执行教育部制定的“统保示范项目”的报账额度、保险费率和保险条款,选择我院所有在籍在册学生投保,按照费率缴纳保费。

(四)经费保障。按照《教育部、财政部、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关于在学校推行学生实习责任保险的通知》(教职成【2009】13号”学生实习责任保险的经费由学院学费收入中列支;不得向学生收取费用。

(五)保险机构。“统保示范项目”由教育部签约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六家保险公司组成共保体负责承保,按照共保体的约定,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责我院“统保示范项目”的承保、出单等相关保险工作。由江泰保险经纪股份有限公司和英硕保险经纪有限公司联合组成的“工作组”为项目承办方,为我院保险经纪服务。

(六)投保方式。“统保示范项目”投保分为:网上投保、客户专线电话投保和客户专员现场协助投保等方式。

“统保示范项目”中保障额度、保险费率、保险条款、投保流程、索赔流程、保险机构登陆教保网(网址:http://www.chinaeduins.com)查阅,也可拨打“400-616-8686投保示范项目全国统一服务专线”咨询。

三、切实做好我院“统保示范项目”工作

我院实习“统保示范项目”专业性、政策性较强的工作学院保险领导小组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统保示范项目”的实施工作,积极为学生实习购买保险,做到“人人参保,应保尽保”。提高学院和学生的风险识别能力、防范能力和事故处理能力逐步建立健全贯彻学生实习实训全过程的学生实习风险管理机制。

 

 

             乐山职业技术学院

             2014年12月

 

 

 

    附则:全国“统保示范项目”保险条款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经相关政府部门依法批准设立的各级各类职业院校(包括但不限于:初等、中等、高等职业院校,职业教育中心,职业高中,技工学校,特殊教育学校,社区教育类学校,成人教育类学校,就业训练中心)、有关教育培训机构、学生实习管理机构以及实习单位,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含港澳台地区),在本保险合同中列明的被保险人的学生(以下简称被保险人的学生)在实习期间内,因遭受除本保险条款第四条列明情形之外的意外事故而导致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的学生在实习期间内,因发生下列情形导致的伤残或死亡,经人民法院判决,或有关仲裁机构裁决,或实习责任保险调解处理中心认定,或事故鉴定委员会认定对被保险人需要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在实习工作时间和实习工作场所内,因实习工作原因受到意外事故伤害;

(二)实习工作时间前后在实习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实习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意外事故伤害;

(三)在实习工作时间和实习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实习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

(四)因实习工作外出期间,由于实习工作原因受到意外伤害;

(五)在实习工作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六)在实习工作时间和实习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七)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意外伤害;

(八)在往返于实习单位和学校(住所)的途中(不含实习上下班途中)遭受交通及意外事故伤害;

(九)在实习期间,由于火灾、爆炸、煤气中毒、高空物体坠落受到意外伤害;

(十)除本条第(六)项的情形外,实习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被保险人未能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被保险人应依法承担责任的;  

(十一)因从事诊疗、护理实习工作遭受意外事故受到疾病感染或染上急性传染病;

(十二)在被保险人提供或管理的场所就餐时发生食物中毒;

(十三)学生实习期间遭绑架、失踪或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

(十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教学实训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学生在被保险人组织或安排的校内教学实训活动中,因遭受意外事故而导致人身伤害,经人民法院判决,或有关仲裁机构裁决,或实习责任保险调解处理中心认定,或事故鉴定委员会认定对被保险人需要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六条 学生实习第三者责任。在保险期间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被保险人的学生在实习期间因疏忽或过失造成其他第三者的人身伤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七条 公平责任。在保险期间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含港澳台地区),发生上述第三至第六条保险责任所述的意外事故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的学生人身伤亡,尽管被保险人已经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但经人民法院判决,或有关仲裁机构裁决,或事故鉴定委员会认定,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八条 精神损害责任。在保险期间内,因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被保险人的学生人身伤亡,依据人民法院判决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对被保险人为缩小或减少损失实际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而支付的其他费用(以下简称“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十条 由被保险人组织的学生海外活动(如海外学习、比赛、学术交流等活动)视同为被保险人组织安排的实习活动,期间被保险人的学生遭受意外事故而导致的伤残或死亡,依照本合同约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也由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十 被保险人的学生在实习期间,由于自然灾害及不可抗力(地震、洪水、台风、雷击等)直接导致的伤残或死亡依照本合同约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也由保险人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十条 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的学生在实习或教学实训期间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学生本人的故意行为、自残、自杀,但被保险人或其员工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除外;

    (三)学生从事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

(四)学生接受整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导致的医疗事故;

(五)学生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六)学生从事赛车、赛马、攀崖、滑翔、探险性漂流、潜水、滑雪、滑板、跳伞、热气球、蹦极、冲浪等高风险活动;

(七)学生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

(八)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动、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政变、谋反、恐怖活动;

(九)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污染或辐射;

(十)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的,被保险人的学生对第三者人身伤害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学生的故意行为或犯罪行为;
    (二)被保险人的学生吸食或注射毒品或被药物麻醉。

第十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与他人签订的协议约定由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但即使没有前述协议被保险人依法仍应当承担的责任,以及被保险人同受害学生或其他索赔权利人达成赔偿协议被保险人应当承担责任的除外;

(二)任何间接损失;

(三)任何财产损失; 

(四)保单明细表确定的免赔额;

(五)被保险人的学生罹患疾病,但本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十)、(十一)项内容除外;

(六)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保险人义务

第十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十六 保险人依本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取得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十七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十八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三十日内未能核定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根据实际情形商议合理期间,保险人在商定的期间内做出核定结果并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十九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一旦知道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发生,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后,应坚持救治第一的原则,被保险人及相关员工必须尽最大可能权利积极施救、并及时通知公安、消防、医疗卫生等相关部门,对于需要进行急救、包扎、输血、转移、疏散等抢救行为的事故,因时间紧急,被保险人可以不等待保险人现场查勘而单独进行处理,保险人直接根据被保险人事后提交的索赔资料进行理赔处理;

(四)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 被保险人收到受害学生或其他索赔权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受害学生或其他索赔权利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二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经被保险人同意,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正本或保险凭证、索赔申请、损失清单、事故证明、索赔申请人身份证明、医疗机构或司法机关出具的残疾鉴定证明、死亡证明、医疗费用收据、诊断证明及病历、有关的已生效法律文书(裁定书、裁决书、判决书、调解书等)以及其他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若申请人为代理人,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四 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重复保险的情况。对未如实说明导致保险人多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

二十五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保留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赔偿处理

二十六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 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受害学生或其他索赔权利人协商并经实习责任保险调解处理中心或事故鉴定委员会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 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二十七 被保险人的学生因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遭受损害,被保险人对该受害学生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要求,保险人直接向该受害学生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受害学生或其亲属、代理人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的学生因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遭受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受害学生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二十八 发生保险事故致使学生死亡、残疾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不适用于本条款保险责任部分第六、七、八、九、十条):

(一)死亡:赔偿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为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责任限额;

(二)残疾:赔偿残疾赔偿金

A.永久丧失全部工作能力:残疾赔偿金为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责任限额;

B.永久丧失部分工作能力:按医疗机构或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鉴定书,并对照国家发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06)(以下称《伤残鉴定标准》)确定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为附表1《伤残等级赔偿比例表》中该伤残等级所对应的比例乘以每人责任限额所得的金额。

二十九条 发生保险事故致使学生伤残或死亡的,在下列情形下被保险人对医疗费和相关费用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人负责承担:

(一)在紧急情况下,因保险事故导致的在二级以下医疗机构进行急诊、抢救等行为时产生的医疗费用;

(二)如就保险事故的医疗救治获得保险人认可,则在二级以下医疗机构产生的医疗费和相关费用;

(三)在本条第(一)、(二)款之外的情形,保险人仅负责承担在三级、二级医疗机构发生的产生的医疗费及相关费用的经济赔偿责任。

第三十 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致使学生伤残的,对下列费用,保险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负责赔偿: 

(一)医疗费,包括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检查费、医药费、住院期间的床位费、取暖费、空调费等;

(二)相关费用,包括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

  对学生因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在依据本条第一款计算的基础上,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在每人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

第三十 对学生实习第三者责任的赔偿。对第三者因本条款保险责任部分第六条保险事故导致的死亡/残疾,赔偿金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和保险单约定责任限额内,按照附表2《伤残等级赔偿比例表》计算。

发生保险事故后,第三者遭受人身伤害,因就医治疗所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必要、合理的费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和保险单约定责任限额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行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残疾赔偿金外,还应包括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和保险单约定责任限额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行计算。

三十二 对公平责任的赔偿。对公平责任的赔偿应依据人民法院判决,或有关仲裁机构裁决,或事故鉴定委员会的认定,对于每次事故,保险人就每名学生的所有赔偿金额之和不超过保险单列明的每人责任限额。

第三十三 对精神损害责任的赔偿。被保险人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应提供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的人民法院判决书。

 对于每次事故,保险人就每名学生精神损害与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之和不超过保险单列明的每人责任限额。

 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被保险人对学生的人身伤亡和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的赔偿金额总和不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

三十四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对每人施救费用的赔偿限额包含在每人责任限额之内,且以每人责任限额为限。对每次事故施救费用的赔偿限额包含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之内,保险人所承担的施救费用最高不超过每次事故责任限额。

三十五条 对于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按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数额另行计算,最高金额以每次事故法律费用责任限额为限。

三十六 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鉴定费、评估费、公证费等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数额另行计算赔偿。

三十七 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对每个学生的赔偿金额以每人责任限额为限,对每次事故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合同载明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

三十八六条 在保险期间内,学生在实习期间失踪或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根据该判决赔偿死亡赔偿金。但若该学生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被保险人应于知道该学生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已经支付的保险金。

三十九 赔偿处理顺序

(一)学生因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遭受损害,在被保险人为职业院校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可从下列两种方式之中选择其一请求赔偿:

1.被保险人、实习单位与受害学生或其他索赔权利人达成赔偿协议的,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赔偿协议的约定负责赔偿,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赔偿协议中约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金额;

被保险人、实习单位与受害学生或其他索赔权利人达成赔偿协议的,如投保附加被保险人保险,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赔偿协议中约定应由被保险人和实习单位承担的赔偿金额之和。

2.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先行赔付,存在其他责任方(或投保附加被保险人保险,存在除附加被保险人之外的第三方)的,保险人自向投保学校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二)学生因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遭受损害,在被保险人为实习单位的情况下,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先行赔付,存在除附加被保险人以外的其他责任方的,保险人自向实习单位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定义

实习:指被保险人根据人才培养目标要求、教学计划安排等,结合实习单位实际情况,组织或安排学生进行的职业技能训练、教学实习、顶岗实习等实践活动。

组织或安排实习的形式包括统一安排、逐个派遣、学生自行落实实习单位、学生中途离开学校安排的实习单位转入自行落实实习单位等形式。

实习期间:指被保险人组织、安排或认可的学生实习全过程,包括学生往返于学校、住所和实习单位的途中,被保险人组织的竞赛、演出活动等期间。

实习单位:与职业院校合作完成学生职业技能教学内容和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

教学实训活动:是指被保险人按照与专业有关的企业岗位的要求和教学计划安排,组织或安排学生在校内参加的教学性实践活动。

重复保险: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法律: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条例和部门规章,不含港澳台地区法律。

急性传染病:指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毒性肝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麻疹、流行性出血热、流行性乙型脑炎、炭疽、肺结核、鼠疫、霍乱。

附表1 伤残等级赔偿比例表

项 目

伤残程度

保险合同约定每人每年责任限额的百分比

(一)

死亡

100%

(二)

一级伤残

100%

(三)

二级伤残

80%

(四)

三级伤残

65%

(五)

四级伤残

55%

(六)

五级伤残

45%

(七)

六级伤残

25%

(八)

七级伤残

15%

(九)

八级伤残

10%

(十)

九级伤残

4%

(十一)

十级伤残

1%

注:本表中所指伤残级别参照国家标准GBT16180-200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中之标准制定。

 

附表2 伤残等级赔偿比例表

项 目

伤残程度

法律规定的死亡赔偿金的百分比

(一)

死亡

100%

(二)

一级伤残

100%

(三)

二级伤残

80%

(四)

三级伤残

65%

(五)

四级伤残

55%

(六)

五级伤残

45%

(七)

六级伤残

25%

(八)

七级伤残

15%

(九)

八级伤残

10%

(十)

九级伤残

4%

(十一)

十级伤残

1%

注:本表中所指伤残级别参照国家标准GBT16180-200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中之标准制定。

 

附表3短期费率表

(一)不适用于高职最后一学年

保险期间

六个月

七个月

八个月

九个月

十个月

十一个月

百分比

10%

20%

30%

40%

45%

50%

60%

70%

80%

90%

95%

100%

注:(1)短期投保按照实习学年保费标准与短期投保月数对应比例的乘积收取,但是短期保费最高为所属学年保费;

(2)保险期间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收。

(二)适用于高职最后一学年

保险期间

一个月

二个月

三个月

四个月

五个月

六个月

百分比

20%

40%

60%

80%

90%

100%

注:(1)选择短期投保,且不跨学期的,保费计算方式为:总保费=实习学期的费率×对应短期投保月数的百分比,但是短期保费最高为所属学期保费;

(2)选择短期投保,且属于跨学期投保的,需对保险期间进行拆分,保费计算方式为:总保费=(实习学期的费率×对应上学期短期投保月数的百分比)+(实习学期的费率×对应下学期短期投保月数的百分比),总保费最高为所属学年保费;

(3)保险期间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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